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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院認為無管轄權,乃以101 年度建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上開移送訴訟之裁定既經確定,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則受移送之本院應受其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
至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後雖變更起訴之被告,然依管轄恆定原則,對於管轄權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是原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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