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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陳品菖
(即陳緁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所致,原貸款承辦人說明,及放貸時提供之分期攤還資料,均非裁定主文所載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2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8,053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約定之利息,非如裁定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其上業已詳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此縱如有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是否屬實之問題,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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