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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王鎮嶽
相 對 人 趙鳳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趙鳳鑾主張執有抗告人王鎮嶽為發票人、於民國80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其於98年7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其並不認識相對人,其前於80年間曾向第三人許維雄借款1,000 萬元從事股票交易,然於81年間結束時積欠許維雄500 萬元,自80年至98年間已陸續清償許維雄240 萬元等語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抗告人所指,核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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