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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李娜綺
相 對 人 陳介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因訴外人即抗告人受僱之店家店長童文裕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抗告人介紹童文裕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對於童文裕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
童文裕不僅向相對人借款,也積欠抗告人薪資,抗告人無力為生,因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因童文裕未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保證,抗告人於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然未於系爭本票加註到期日,嗣發現相對人將童文裕積欠之借款金額,全部加諸抗告人身上,抗告人不明為何相對人會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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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 年度抗字第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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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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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 年6 月27 │420,000元 │無 │No481852│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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