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抗,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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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張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97年間擔任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相對人答應替公司籌錢周轉,伊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共計金額新臺幣320 萬元作為佣金,但相對人並未籌到錢,之後公司因跳票而倒閉,相對人卻不將本票歸還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即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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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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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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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7年12月31日  │345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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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1月31日   │345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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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2月28日   │345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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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3月31日   │345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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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4月30日   │345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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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5月31日   │345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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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6月30日   │345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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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8年7月31日   │345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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