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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玉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9年8月7日報經高雄縣政府 (現為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4年3月15日改隸為內政部),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5冊、第43頁、第239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01 年5 月17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為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現任董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等情,亦據其提出其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內政部函文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條條文係關於董事會董事人數變更,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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