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再聲免,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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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玉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張明賢
陳倩如
黃志豪
梁詠翔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又菘
雷夢書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辛純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王雅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劉世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陳麗智
債 權 人 王夙君
陳玉真
童雅玲
徐賜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2 月1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其當時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履行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顯有困難,乃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其自98年6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又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122 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四、經查:聲請人於97年後即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見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75 頁),其中98至100 年度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3,869 元、1,148,405 元、1,048,742 元,此有聲請人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

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其於93年12月8 日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陳芊蓉(92年5 月1日生),及其於101 年9 月24日到庭陳稱:其除了扶養女兒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其有2 個姊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聲請人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用2 分之1 ,及父母親扶養費用3 分之1 ,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故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

依此計算,聲請人自98年6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00 年底止收入總額約為2,099,711 元(計算式:853,869 ÷2 +1,148,405+1,048,742 ÷2 =2,099,7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支出部分依98至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11,309元、10,590元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78,715元【計算式:(11,309+11,309÷2+11,309×2 ÷3 )×6+(11,309+11,309÷2+11,309×2 ÷3 )×12+(10,590+10,590÷2+10,590×2 ÷3 )×6 =578,715 】,是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而聲請人於98年2 月19日聲請清算,其96、97、98年之年度收入分別為328,205 元、716,368 、853,869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96年2 月19日至98年2 月18日)可處分所得共計1,132,183 元(328,205 ÷12×10+716,368+853,869÷12×2 =1,132,183 ),另依96、97、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10,991、11,30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566,774 元【計算式:(10,708+10,708÷2+10,708×2 ÷3 )×10+(10,991+10,991÷2+10,991×2 ÷3 )×12+ (11,309+11,309 ÷2 +11,309×2 ÷3 )×2=566,774 】,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 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尚餘565,409 元(1,132,183-566,774 =565,409 ),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清算時起,迄本院99年1 月6 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分別當場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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