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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江國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1 年8 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6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
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裁定,僅於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原則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
如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何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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