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抗,5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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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吳明全
即債 務 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聲請更生時,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定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21,735元,自應以相對人當時之經濟情狀作為免責審查之基準,詎原審於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時,竟以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為審查基準,對債權人已失公平;

又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540,000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6,992 元後,餘額尚有133,008元,而相對人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再相對人現僅49歲,正值青壯之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能力,應可在清償一定成數之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殊無於今遽予裁定免責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4號裁定自98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公允,本院遂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3 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查。

㈡、抗告人固主張法院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酌有無不免責要件時,應依同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計算,不得審酌相對人自法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情形云云,惟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係於前段明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前提,是法院於審酌有無該條情形時,必先確認符合該前提後,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具備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自96年10月迄今均靠行於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偉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109 頁);

又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固陳稱其每個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但客人有叫送貨才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98、99、100 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其提出國偉交通公司出具之98至101 年5 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93 頁),每月薪資則為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且有數月薪資為零等情,經原審向國偉公司函詢系爭薪資表之真正,則據覆為「因吳明全先生於98年3月以前為固定員工,故薪資固定每月30,000元,但於4 月以後,因公司工作量銳減,故將相對人改為臨時員工,有工作才有薪水,系爭薪資表印章為本公司印章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1 頁),足認系爭薪資表所載薪資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則依前開98年至101 年5 月國偉交通公司薪資表所載,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98年9月至原審裁定前之101 年5 月薪資收入合計478,000 元(見原審卷第193 頁),又其於98、99年各有房屋租賃所得6,023 元,次有相對人98至9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經加計98年9 月至12月租賃所得2,007 元(6,023 ÷12×4 ,小數點以下捨去)、99年房屋租賃所得6,023 元,其於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486,030 元。

再相對人居住地改制前為臺灣省高雄縣,參酌內政部公告98、99、100 年1 至6 月、100 年7 至12月及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9,829、9,829 元、10,244元及10,244元計算其上開期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28,922 元(9,829 ×22+10,244×11)。

相對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吳邱甘及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為81年11月29日、85年8 月12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而吳邱甘自98年2 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6,000 元,亦有相對人陳報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9 頁以下),且相對人自陳其另有姊妹3 人,此有相對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96 頁),其4 人自應共同負擔吳邱甘之生活費用,是依前開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6,000 元後,相對人應負擔吳邱甘之生活費用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每月為957 元【(9,829 -6,00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7 至101 年5 月為1,061 元【(10,244-6, 000)÷4 】,是其於98年9 月至101 年5 月間扶養吳邱甘之必要費用應為32,725元(957 ×22+1,061 ×11)。

至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應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基準,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即相對人於98年9 月至101年5 月所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328,922 元(9,829 ×2 ÷2 ×22+10,244×2 ÷2 ×11)。

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總收入486,03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690,569 元(328,922 +32,725+328,922 )後,已顯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另查,相對人於97年7 月29日視為清算聲請日之前2 年即95年7 月29日至97年7 月28日期間內,並無更為刷卡消費、借貸之行為,僅有富邦MOMO第7期 至12期分期付款,金額僅3,150 元(525 元×6 ,且此筆為95年2月27日刷卡消費,亦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所為),本院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該當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況且依該條第4款規定,尚須符合「因不當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並非有單一消費行為即當然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賴 文 姍
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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