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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依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依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依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43,76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5,456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嗣因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於96年間於所擔保之房屋拍賣後承接該筆保證債務,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43,765 元(包含已逾期保證債務157,000 元及資產公司債務346,000 元)。
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4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間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呈報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520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9頁、第20頁至21頁、第64頁、第59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漢聲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7,220元、60,136元、23,142元、22,810元、21,14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據其提出之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條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0,469元、23,807元、24,229元、21,97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2,575元【計算式:(20,469+23,807+24,229+21,796)÷4 =22,575,元以下4 捨5 入】,自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1 年度1 月至4 月薪資條等附卷可證(卷第22頁至24頁、第44頁至46頁、第25頁、第48頁),則以9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60,136元核算其96年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所提出101 年度1 月至4 月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2,575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6年毀諾時平均收入為61,13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509 元,每月尚有42,627元【計算式:60,136-11,890=42,627】,可供清償,固足負擔協商款15,45 6 元,惟聲請人於9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已驟降為23,142元,且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僅22,575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10,685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575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10,6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3,76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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