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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曾耀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57,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57,000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33,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4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35頁至37頁、第38頁至39頁、第4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受雇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100 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為3,806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101 年1 月至6 月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8,096元、28,720元、41,204元、47,075元、38,164元、49,2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25元【(38,096+28,720+41,204+47,075+38,164+49,292)÷6 =40,425】等情,此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0 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附卷可證(卷第17頁至18頁、第78頁、第44頁至45頁、第81頁、第86頁、第91頁),則以其提出101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0,425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李明慧協議長子000由聲請人扶養,次子由前配偶扶養,並與現任配偶林紫綾共同分擔扶養林00等情。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曾00為90年生,林00為92年生,其生父為莊建家,此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卷第31頁至34頁),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子曾00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6,833元;
惟聲請人配偶林紫綾之子女林00,其生父為莊建家,並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應由聲請人配偶林紫綾與其生父莊建家共同分擔扶養之責。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因名下無不動產需賃屋而居,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10頁、第76頁至77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應為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001元【11,890-(11,890×24.3%)=9,001】。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40,4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01 元、扶養費6,833 元及房租支出6,500 元後,每月僅餘18,091元【40,425-9,001 -6,833 -6,500 =18,0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7,00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 年至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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