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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伊琪原名:洪葵.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伊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不成立。
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工作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卷第70頁至第71頁、卷第77頁至第80頁),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新台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車子1 輛,有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可考。
因其患有輕度精障,目前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低收扶助每月667 元(計算式:每年8,000 ÷12=667 ,四捨五入計算)及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共計每月收入5,367 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5,367元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367元,按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法支出最低生活費,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4,38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633,066 元,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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