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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嫌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免責,嗣債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所稱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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