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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志鴻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鴻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就清算財產進行分配後,因分配完結,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免責,嗣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復經鈞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駁回抗告確定,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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