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8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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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邱慶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陳裕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瑞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

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惟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院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述:

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均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

中信商銀及安泰商銀復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條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0點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主張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欠款多為餐廳飲食、保險投資、通訊電話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則認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大筆消費金額及多數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均屬奢侈消費之性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規定。

再者,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遂於99年3 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於99年7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具有履行可能性,且清償比例過低難認公允,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可決,故未經認可,復未再行提出更生方案供認可,本院乃於100年5月3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將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75 元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3 頁),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依聲請人100 年3 月21日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自陳於99年4月底從群英會餐廳離職,自營路邊攤生意,為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幾乎每日擺攤,每月收入約為8,000 元至1 萬1,000元,堪認聲請人於99年7 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本件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而聲請人於99年7 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見解,應以99年7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查時點,惟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陳明每月經營路邊攤生意收入約為8,000 元至1 萬1,000 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卷第85頁),與其於99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收入切結書記載路邊攤每月收入1 萬7,000 元至1 萬9,000 元之金額不符(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第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於99年7 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實際固定收入情形為何,以核算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均未遵期到庭,另本院以101 年7 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具狀詳列98年2 月6 日迄今之每月收入,上開通知均業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31日送達聲請人高雄市○○區○○路96號5 樓之10住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乙情為敘明。

是故,本件聲請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指明。

㈢、至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固據其等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或借貸等明細附卷為佐,然聲請人99年3 月29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3 月29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故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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