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8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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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玉霞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玉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 98 年 4 月 30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5 號裁定駁回,案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 98 年度消債抗字第 589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自 99 年 1 月 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尚非公允,而經本院以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48 號裁定自 100 年5 月 10 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奢侈浪費、第 5 款、第 8 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本院裁定自 100 年 5 月 10 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 101 年 6 月 26 日具狀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自 100 年 8 月 18 日起於高雄市食油加工職業工會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 18,300 元投保,於 101 年 1 月 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 18,780 元,迄至 101 年 6 月 22 日止均無退保紀錄,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局 Web IR 查詢系統資料相符,茲有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局 Web IR 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 17 頁及第 107 頁背面);

此外,另據前開聲請人具狀提供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 229,540元(詳見本院卷第 18 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薪資收入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適用。

(四)據聲請人前開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局 Web IR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聲請人前於 100 年 5 月 2 日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本院於 100 年 5 月 10 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另於 100 年 8 月 18 日於高雄市食油加工職業工會以薪資 18,300 元投保,自 101 年 1 月 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 18,780 元,迄至 101 年 6 月 22 日止均未有退保紀錄;

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100 年所得為 229,540 元(詳見本院卷第 18 頁),即每月薪資約為 19,128 元;

則聲請人自 100 年 5 月 10 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後迄今,即 100 年 5 月 11 日至 101 年 8 月 31 日間總收入應為296,890元( 19,128 × 2/3+229,540 ÷ 12 × 7月 + 18,780 × 8 月)。

(五)另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 100 年 1 至 6 月、7 至 12 月、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0,033 元、11,146 元、 11,89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 100 年 5 月 11 日至 101年 8 月 31 日必要生活費用為 178,718 元( 10,033 ×2/3+ 10,033 × 1+11,146 元× 6 + 11,890 元× 8)。

又聲請人之父郭春生 100 年度尚有薪資收入 236,787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 1 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即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78,718 元,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上開期間總收入 296,890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六)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於 98 年 4 月30 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30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96 年、97年、98 年所得分別為 238,756 元、229,040 元、82,816元(詳見本院消債更卷第 20 頁,本院卷第 20、115 頁),故以此計算其於更生前 2 年即 96 年 4 月至 98 年3 月間總收入為428,818 元(238,756 元×9/12+229,040 元+82,816元×3/12)。

又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路37巷19號,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屬高雄縣治,以內政部公告96、97、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 元、9,829 元、9,829 元計算,上開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33,316 元(9,509 ×9 +9,829 ×12+9,829 ×3 ),因聲請人之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且聲請人亦未呈報其他應受扶養之人,故以上開總收入428,818 元扣除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33,316 元,尚餘195,502 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且聲請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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