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88,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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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吳汶珊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楊子萱
蔡美珠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債務人代理人之稱謂及姓名,應於「債務人 吳汶珊 住高雄市○○區○○路75號7 樓」之下一行增列「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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