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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俊雄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5 月18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256元,並於101 年6 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卷前揭事件卷核閱明確。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為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為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再者,法院於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等4人,均為普通債權人,此觀上開執行清算事件卷可明。
上開4名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到場並以書狀分別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金陽信公司以書狀主張聲請人係因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導致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約1,700,000 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滙誠公司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
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6 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99年8 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
於100 年2 月17日仍具狀敘稱其繼續從事網路拍賣,每月獲利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
此後迄至101 年6 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時止,聲請人未曾具狀或以言詞表示該項固定收入有停止之情形。
是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平均每月約有固定收入13,500元【即(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
又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該地區每人每月為9,829 元;
聲請人就其子曾文擇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417 元各節,亦據本院更生裁定認定在卷。
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所獲致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自身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餘存約254 元(13,500元-9,829元-3,417元=254元)。
再者,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256元,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74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附於執行更生事件卷可參。
準此,足認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256元-54,744 元=-37,488元)。
此外,債權人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金陽信公司均明確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業如前述。
故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並不得免責。
㈡其次,依前揭執行清算事件於101 年3 月8 日所公告嗣經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金陽信公司、滙誠公司之普通債權種類及本金額,依序為信用貸款80,000元、保證債務336,871 元;
信用卡消費款58,900元;
信用卡消費款75,291元、信用貸款417,232 元;
電信費2,518 元。
而觀之此等債務種類及金額,及該等債權人為經營貸放融資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係受讓電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等情,尚無從認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產生。
至渣打銀行固提出聲請人自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惟此等消費並非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所發生(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
且核閱該消費明細內容,均係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門市消費,消費次數計6 筆,其中5 筆金額均各為5,000 元左右,另1 筆則約為35,000元,徵諸社會生活及交易常情,亦難認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衍生。
據上,尚無從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合前述,堪認聲請人係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4 人中有3 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至聲請人雖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惟就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生影響。
爰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如主文所示。
五、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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