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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森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雷孟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仕郁
鄭縉財
劉震宇
羅豪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進明
宋雲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森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自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雖於本院陳述其目前任職於前妻所開設藍翔航模有限公司(下稱藍翔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債務人於100 年5 月18日陳報藍翔公司之薪資皆以現金發放,故無證明文件,而提出每月收入19,000 元之收入切結書為其收入之證明(司執消債更卷第163 頁),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1 月起至12月止,時薪均為95元,自101 年1 月起時薪調為105 元,則聲請人自100 年7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應無可能低於19,000元之理,據此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19,000元之薪資收入。
債務人又陳稱:每月薪資於扣除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 元及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11,000元等語,然以其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6,000 元、勞健保費用1,344 元,尚餘11,656元,再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每月至少仍有餘額1,623 元(19,000-10,033-6,00 0-1,344 =1,623 ),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99年4 月13日聲請更生,於免責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債務人於99年4 月1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97年4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於97年至98年度所得分別為888,023 元、861,202 元;
99年1 至4 月所得則分別為78,415元、82,981元、78,330元、78,967元,合計318,693 元,有債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9年1 至4 月薪資單可按(消債更卷第12頁、司執消債清第179 、180 頁、消債更卷第87至109 頁)。
又債務人之薪資於97年4 月間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有本院97司執齊字第21677 號執行命令可參(消債更卷第44頁),該部分所得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債務人未實際受薪資之交付,自非實際可處分之所得,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87,674 元【97年4 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424,278 元(888,023 ÷12×2/3 ×8.6 =424,27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98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574,013 元(861,020 ×2/3 =574,01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99年1 月1 日起至4 月12日止為189,383 元(99年1 至4 月扣薪分別為26,440元、17,580元、26,440元、25,430元,合計95,890元,《318,693 -95,890》÷4 ×3.4 =189,38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424,278 +574,013 +189,383 =1,187,674 】。
至於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須與前妻共同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該3 名子女分別於95年、98年及9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消債更卷第20頁),以97、98、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1,309元、11,309元計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749,972 元【97年4 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41,784 元(〈10,991×1.5 〉×8.6 =141,78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98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271,416 元(〈11,309×2 〉×12=271,41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為96,127元(〈11,309×2.5 〉×3.4 =96,12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41,784+271,416 +96,127=509,327 】。
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678,347 元(1,187,674 -509,327 =678,347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為0 元,已如前述。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又全體債權人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101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8、35、41、49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㈣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先於99年10月27日陳報其遭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改任職於藍翔公司,每月收入僅19,000元,有99年10月27日陳報狀為憑(司執消債更卷第89頁)。
債務人並於100 年5 月18日陳報藍翔公司之薪資皆以現金發放,故無證明文件,而提出每月收入19,000元之收入切結書為其收入之證明(司執消債更卷第163 頁)。
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卻於101 年4 月20日提出其100 年1 至7月藍翔公司之薪資單(司執消債清卷第196 至202 頁),依薪資單所示,債務人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1,262 元後,平均僅約10,546元,不僅低於其100 年間勞保之投保薪資17,88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3 頁),更與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之收入金額不符,難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有據實為收入狀況之說明。
再者,債務人受僱於債務人前妻擔任負責人之藍翔公司,薪資單所示之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是否為債務人實際領得金額,已容質疑,倘依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時薪自101 年1 月起,由95元調升為105 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薪資收入,自無可能低於100 年間之每月薪資金額19,000元,降為18,000元,債務人所為,不無故意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據此,債務人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故意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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