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監,45,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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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岳鍛
受監護宣告 許美順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美順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42號於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許美順所按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低收扶助金5,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其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准許處分禁治產人許美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禁治產人許美順係於民國96年8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姑媽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許美順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之養護費用龐大,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存款已不敷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許美順於高雄大昌郵局之存簿影本、許美順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美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現有財產已所剩無幾,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美順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許美順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T36X0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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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監字第45號  財產所有人:受監護人許美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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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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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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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  │灣愛  │470         │9464.42   │249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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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  │灣愛  │470-1       │1         │249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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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三民區  │灣愛  │470-2       │2.58      │249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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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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