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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崴公司),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積欠廠商貸款,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因此董事會不得不作成決議,依破產程序清理公司債務。
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7,846,504 元,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翻身。
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復為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所明定。
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後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時,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如附表一所載;
其債權人清冊及債權種類、數額,依其陳報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開庭訊問債權人並調取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16057 號卷查閱),如附表二所載。
㈡查聲請人惟一之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而經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為3,518,000 元,其經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960,000 元,無人應買,目前除去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後將進行第三次拍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16057 號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其應收帳款之部分雖高達2,127,478 元,但聲請人亦自認為該應收帳款之債務人為惡性倒閉,回收無望,此部分自難將之計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得供債權人分配。
是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縱以鑑定價格即3,518,000 元為計算,其尚不足以清償具有別除權之債權本金3,563,044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2,363,044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000 元);
而其應收帳款2,127,478 元已不能回收如前所述,縱使能回收,亦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稅捐、稅款2,477,029 元(稅捐2,459,72 0元+地方稅17,309元)。
則聲請人之財產,扣除別除權之債權數額後,顯然已無財產可形成破產財團;
若認該應收帳款可回收,亦不足清償稅捐稅款等優先債權,足認其已無財產可供支付任何財團債權及財團費用,更遑論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部分分配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情形,固屬不能清償債務,但若宣告破產自與宣告破產之立法意旨有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1:聲請人之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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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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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坐 落 │公告現值(新臺│備 註│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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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 │ 1,910,000 元 │ │
│ │2638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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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路│ 1,620,000 元 │ │
│ │121 之8 號7 樓之3房 │ │ │
│ │屋及共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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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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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一台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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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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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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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127,478 元 │惡性倒閉,無從催│
│ │ │ │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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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657,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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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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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債權種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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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63,044 元│第一順位最│執行卷陳報債權本金│
│ │ │ │高限額抵押│部分 │
│ │ │ │權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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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昌一當舖 │ 1,200,000 元│第二順位普│債權人陳報本金部分│
│ │ │ │通抵押權 │ │
│ │ │ │1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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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 2,459,720元 │優先債權(│101 年3 月28日財高│
│ │ │ │至101 年3 │國稅鳳服字第101001│
│ │ │ │月27日止稅│9393號函 │
│ │ │ │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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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17,309元│優先債權(│101 年2 月8 日高市│
│ │ │ │至101 年2 │東稅管字第10102032│
│ │ │ │月7 日止稅│48號函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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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元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1,242,529元│普通債權 │債權人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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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2,839,455元│普通債權 │聲請人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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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86,008元│普通債權 │聲請人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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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108,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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