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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謝佳晏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盧曼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劉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祐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參加由伊為會首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所召集,會期至101 年7 月20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共36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各一會。
詎被上訴人劉祐辰、盧曼莉先後於99年4 月20日(即第9 會)、99年9 月20日(即第14會)得標,並各得款63萬6,000 元、64萬2, 600元後,竟均自99年11月20日即拒付死會會款,至100 年5 月20日止,伊已為被上訴人各代墊14萬元(計算式:20000 ×7 =140000),且就尚未到期部分(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有一併請求之必要。
若本院認伊與盧曼莉間無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盧曼莉之會份亦為劉祐辰所為,劉祐辰自應給付該二會之死會會款。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6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各自該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劉祐辰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劉祐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劉祐辰應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各自該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劉祐辰部分:伊參加系爭合會2 會,1 會以伊名字,1 會以伊妻盧曼莉名字,上訴人亦同意以此種方式標會,伊自99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盧曼莉部分: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27日有將64萬2,600 元匯入伊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伊不知情,亦不知該筆款項之性質,伊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劉祐辰繳交房屋貸款,伊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判決敗訴,而准其備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祐辰、盧曼莉應各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均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劉祐辰、盧曼莉應各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各自該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劉祐辰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劉祐辰應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各自該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盧曼莉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召集系爭合會,會期至101 年7 月20日止,每會金額2 萬元,連同會首共36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
㈡劉祐辰於99年4 月20日得標,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將得標會款63萬6,000 元匯入劉祐辰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盧曼莉於99年9 月20日得標,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將得標會款64萬2,600 元匯入盧曼莉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本件之爭點:盧曼莉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盧曼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自應給付死會會款之事實,既為盧曼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盧曼莉間系爭合會契約確已成立之事時,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盧曼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見原審卷第5 、6 頁)上編號6 號會員「盧曼莉」字樣,係以打字方式表彰,盧曼莉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親自簽名以示確認,尚難僅憑該會單上盧曼莉列名其上遽認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張嫣嫣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係以電話競標,未曾在某地標會,會員亦未曾聚會,對於盧曼莉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事,就伊所知,系爭合會會單一開始即有盧曼莉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是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合會會單上有盧曼莉之姓名,尚不足以證明盧曼莉確有加入系爭合會,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9 月27日將得標會款64萬2,600 元匯至盧曼莉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盧曼莉豈有不知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之理。
又盧曼莉已多次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標取會金供其夫劉祐辰使用,以利劉祐辰資金周轉,盧曼莉對劉祐辰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自無不知之理云云,並提出劉祐辰所書立之自白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
查,上訴人固於99年9 月27日將得標會款64萬2,60 0元匯入盧曼莉設於高雄銀行上開帳戶內,然劉祐辰旋於同年月29日提領其中40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明細、取款條及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 、160 頁),則盧曼莉是否確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又一般交易中,交易雙方如涉金錢給付,受款人提供第三人帳戶,並指定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該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清償之方式,係屬常見,是上開得標會款匯至盧曼莉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盧曼莉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另參以上開自白書全文內容,縱認盧曼莉曾多次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標取會金供劉祐辰使用,係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盧曼莉確已知悉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自難以上開自白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一般合會中,會員以不知情親友之名義入會,然實際係供己用,尚非罕見,且依系爭合會契約約定:「會員有兩會時須會數1/ 3後方可再標」等語,是系爭合會既就會數兩會設有標會之限制,劉祐辰以其妻盧曼莉之名義入會,以便利其資金取得運用,尚未悖於常情。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劉祐辰自91年起即參加伊任會首之合會,並以其妻盧曼莉名字跟會,劉祐辰向伊說盧曼莉部分由他代處理,如有得標亦匯入盧曼莉之帳戶內。
伊就系爭合會都是與劉祐辰接洽,自91年起盧曼莉即未曾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合會起會時,未曾向盧曼莉查證是否參與系爭合會,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亦未曾與盧曼莉有何接洽,則盧曼莉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尚有疑義,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具體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劉祐辰以盧曼莉名義入會,且盧曼莉授權劉祐辰得使用其帳戶,以供匯入得標金額,應有夫妻間日常家務相互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然合會事務非屬日常生活家務,自非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妥適。
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可資參照。
衡諸以夫妻間將帳戶出借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本件盧曼莉將其帳戶借予劉祐辰使用,尚不足以遽論盧曼莉可預見劉祐辰將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盧曼莉曾授與劉祐辰為其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之代理權,及盧曼莉知悉劉祐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亦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盧曼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盧曼莉縱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盧曼莉間有系爭合會關係,而劉祐辰亦自承其以自己及盧曼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一會,則劉祐辰以盧曼莉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一會得標後,由上訴人依劉祐辰之指示將得標會款匯入盧曼莉之帳戶內,並非盧曼莉直接對上訴人取得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前述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因該會得標而交付會款予盧曼莉之給付目的不存在,盧曼莉所受得標會款之利益,係本於劉祐辰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盧曼莉與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曼莉返還所受利益,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盧曼莉應給付會款云云,尚屬無據。
㈥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劉祐辰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且得標後每月應給付會款4 萬元,然自99年11月20日即拒付死會會款等情,為劉祐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 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劉祐辰給付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為其代墊之會款28萬元(計算式:自99年11 月20 日至100 年5 月20日,共7 期×2 萬元×2 會=28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應給付伊4 萬元,及各自該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盧曼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劉祐辰係以其及盧曼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一會。
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核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為之備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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