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簡上,21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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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詹惠如
被 上訴 人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家毅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及伊弟即訴外人詹豐澤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6,091元及其中77,144元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53073 號核予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遂執此對伊等為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8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務實為伊父詹南山所積欠,而詹南山於94年2 月3 日過世後,伊係因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方不得已概括繼受,然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斯時,業已結婚且未與詹南山同居共財,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是再命由伊繼續履行,即顯失公平,此為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855 號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詹南山之繼承權或為限定繼承,且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其自已承認此筆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債務為詹南山個人消費使用,而詹南山遺留之不動產業均由詹豐澤繼承,系爭債務即應由詹豐澤單獨承擔,被上訴人僅訴由伊償還有失公平。

況系爭支付命令伊係因未親自收受通知,才錯過異議期間,此並非默認系爭債務,上訴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

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855 號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補陳: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查得上訴人及詹豐澤均對第三人有薪資債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二人之薪資債權,並非僅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與其弟詹豐澤連帶給付86,091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婆婆董秀蘭所簽收,但因上訴人未於支付命令到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而於101 年1 月4 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之父詹南山前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而詹南山於94年2 月3 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弟詹豐澤均未拋棄對詹南山之繼承權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99年12月4 日雄院高99團字第396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38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本件94年2 月3 日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債務自業已由上訴人所繼承。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以上訴人及詹豐澤為詹南山之繼承人而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准予核發,嗣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 日乃按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400 巷2 號之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而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22日以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並核閱所附送達證書屬實,而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自陳於89年開始即住在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17頁),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並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則該處自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婆婆董秀蘭所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秀蘭係上訴人之同居人乙情,業據上訴人自稱:我家中除婆婆外,尚有2 名幼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 頁),此亦核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除有蓋用董秀蘭印章外,其上並勾選「同居人」等情相符,堪認董秀蘭於斯時確係與上訴人同住一家而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業已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董秀蘭收受,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並不因上訴人主張其同居人於收受後未為告知上情,即得否定並使該送達失其效力。

是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既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異議,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此之規定乃係因對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或已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存否加以實質審查,或賦予債務人抗辯之機會,因此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再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重行爭執,以免妨及確定力之效力。

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12月2 日業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之部分,即業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惟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於94年2 月3 日繼承之上開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並認其有該條所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事由而得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然上開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即已開始施行,此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可為障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上開督促程序中本得以此事由聲明異議,以經本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查而為救濟,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執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得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障礙事實,既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且上訴人復不爭執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不能復以此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亦著裁判意旨可參。

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當時上開規定已經施行均如前述,則於系爭督促程序中,即已經保障上訴人有知悉該項債務之機會,且其如認為有合於上開規定之事由,亦得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訴訟中依上開規定主張負有限之責任,換言之,在本件督促程序中,已賦予上訴人得為救濟之機會,然上訴人不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坐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須就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如許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反致使同一紛爭再燃,而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既不聲明異議在前,之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而為主張以維公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之強制執行,於法本屬有據,而上訴人所執得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其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以此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上訴時固併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惟上訴人前已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准許得於其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既早經准許而無重複審理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亦已因無理由而為駁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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