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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金和
被 上訴人
上 訴 人 秦黃再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鳳簡字第3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秦黃再美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和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上訴人林金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秦黃再美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秦黃再美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林金和負擔。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黃再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和(下稱林金和)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秦黃再美(下稱秦黃再美)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4-11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林金和駕駛車牌號碼3U-56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秦黃再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逆向停等於南下內側車道之過失行為,致林金和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林金和雙腳膝蓋受傷、系爭大貨車損壞。
林金和因秦黃再美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300元;
②於系爭大貨車修理期間,另行租用貨車及司機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每日2,500 元×13日=32,500 元);
③林金和亦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林金和就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受敗訴之判決,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已確定)。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秦黃再美應給付原告136,800 元。
又秦黃再美雖於提起反訴,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秦黃再美違規造成,林金和並無過失,秦黃再美自不得對林金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秦黃再美之反訴駁回。
二、秦黃再美則以:秦黃再美於前揭時點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路段施工,路況混亂,始誤駛入南下車道,並暫將系爭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邊緣,於看到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前來時,用手勢揮舞示意林金和開往外側車道,林金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予理會,繼續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緊急煞車,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秦黃再美受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完全損壞,秦黃再美因上開傷害而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痛苦,林金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較高,林金和向秦黃再美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林金和之訴駁回。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秦黃再美因林金和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治療費用4,084 元;
②車輛修復費用92,000元、30,600元;
③裝置假牙15,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14,600 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林金和應給付秦黃再美356,28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本訴部分:⒈秦黃再美應給付林金和49,850元。
⒉林金和其餘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秦黃再美之反訴駁回。
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㈠本訴部分,林金和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金和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秦黃再美應再給付林金和66,950元。
林金和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發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陽公司)修理系爭大貨車之工資為28,000元,並非2,800 元,原審判決尚有誤會等情。
秦黃再美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秦黃再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金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秦黃再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林金和應給付秦黃再美356,28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秦黃再美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林金和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又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有損害,無須修理,且發陽公司僅負責修理噴漆、鈑金,並未修護引擎,故林金和提出之發陽公司修護記錄表應非實在。
此外,林金和提出之發陽公司及子雄車體廠出具之發票,並未蓋印負責人之私章,係屬無效之發票等語。
林金和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秦黃再美於100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卻因秦黃再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停放在南下內側車道,致林金和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
㈡秦黃再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完全損壞。
㈢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照片;
卷附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提供之秦黃再美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秦黃再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①林金和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秦黃再美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而發生乙節,核與秦黃再美自承當時係欲左轉,因開過頭,開入對向林金和之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104 頁),可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省道台21線公路南下車道內,且沿線設置有中央分向島,附近並無交岔路口可供左轉,足見秦黃再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南下車道逆向行駛相當之距離,其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甚屬明確。
至秦黃再美雖辯稱:因附近路段施工,路況混亂,始造成伊錯過路口云云,並提出道路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17頁)。
惟依秦黃再美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施工路段係位於台21線293 公里處,雖以告示牌、三角椎、紐澤西護欄封閉右側車道,然仍留有內線車道可供正常通行,並未將該向車道全數封閉,是秦黃再美縱曾通行該施工路段,仍得通行內側車道,而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必要及可能。
況依上開照片可知,該施工路段之南、北向車道間仍設置有中央分向島,益見該路段雖有工程施作,仍不容駕駛人行駛至對向車道。
是秦黃再美辯稱其逆向行車係因車流改道所致云云,洵不可採。
②秦黃再美雖又辯稱當時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突發故障,無法行駛,不得已始停在往南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秦黃再美前於100 年2 月18日即向警方表示,當時因準備要左轉故停等於肇事地點,引擎未熄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且秦黃再美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未曾提及系爭小客車有何臨時故障之情事,而均陳稱當時是停車待轉,此參諸秦黃再美100 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㈢及反訴理由狀載明:「秦黃再美從九曲堂開車4 點多出發…抵達車禍現場時,看到林金和的車輛約100 公尺時,車輛並未熄火也同時打開左轉燈,並且車駛離主車道,將車駛近緊靠安全島(即分向島)旁」等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9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仍在秦黃再美使用中,否則其焉有於看到林金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仍將系爭小客車駛近緊靠安全島之可能? 至秦黃再美遲於原審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昨日(即100 年12月7 日)才想起所駕之系爭小客車故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非但與其先前陳述,迥不相同,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秦黃再美既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欲伺機左轉,且引擎並未熄火,自仍屬「使用中」,故秦黃再美辯稱系爭小客車因臨時故障無法行駛,因而停在分向島旁,非屬使用中云云,洵屬無據。
此外,秦黃再美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以資證明系爭小客車係因突發故障致不能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並非突發故障致不能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事故完全損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勘驗系爭小客車現有狀態,即難推斷該車當時有無不能行駛之突發故障存在,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又林金和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即當日之凌晨5 時25分許,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指稱,秦黃再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並未開啟車燈,此有林金和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頁),核與秦黃再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時未開車燈,只有外頭的路燈,亦未開警示燈但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相符,堪認為真。
至秦黃再美嗣後又改稱:實際上伊有開車頭燈,係聽錯原審法官問題,始回答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④綜上,秦黃再美於深夜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停等於對向之內側車道,復未開啟車頭燈,因而於對向車道內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洵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金和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冬季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天色甚為昏暗,且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復有中央分向島分隔對向車道,衝諸常情,一般用路人實難預見秦黃再美會駕駛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內側車道上。
再參諸系爭小客車為深色車輛(見原審卷㈡第16頁照片),逆向於車道內側車道停等,復未開啟頭燈、警示燈或於前方一定距離處放置警示標誌,而秦黃再美亦自承於目睹林金和來車之際,僅坐於車內揮手示警(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78頁),及林金和由北往南駛至事發地點,係屬上坡路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為秦黃再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
暨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原審卷㈡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以觀,則林金和縱依限速行駛,於此客觀情形下,難認其得於相當之距離前,即先行發現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台21線南向內側車道上,則林金和自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適當閃煞措施避免碰撞結果發生,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末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鑑定,亦同認林金和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原審卷㈡第29頁),益徵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非可採。
②另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3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4 線道,此觀之現場照片即得明證,則林金和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無不可。
此外,秦黃再美亦未能舉證證明林金和有其他過失,則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損壞情形,以證明林金和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系爭小客車損壞情形,已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至多能證明其遭受撞擊位置、角度及力道,尚無法推論林金和就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何況林金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秦黃再美須負完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另秦黃再美請求函調林金和住處至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林金和開車前精神不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事發時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分局以100 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21424號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語在案(見原審㈡卷第102 頁),本院即無再行函調之必要,亦附敘明。
⒊綜上所述,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秦黃再美未注意駕車應遵循之方向,竟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停等所肇致,其過失之不法行為與林金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金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林金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⑴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84,300元:本件秦黃再美於本院固一再辯稱系爭大貨車未受有損害、受損情形與修車項目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末行、原審卷㈠第44頁、第83頁)。
①然參酌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碰撞完全損壞,車頭嚴重毀損(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第83頁照片),則與之發碰撞之系爭大貨車,又豈有全然未受損害之可能? 再觀諸事發後於肇事現場,由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頭有明顯凹損之現象,是秦黃再美前揭所辯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損云云,洵不可採。
再者,林金和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壞,而支出修理費共計84,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子雄車體廠及發陽公司之發票各1 紙、發陽公司之修護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13頁、第17頁),益見林金和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應屬有憑。
②又系爭大貨車交由發陽公司修護之項目,係於100 年1 月27日修護完畢,經核其修護項目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所示損壞狀況大致相符,且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及修護記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頁),可知林金和支付予發陽公司之修復費用係78,100元,而其中零件金額為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修護表誤載為2,800 元,此由「總零件工資合計:78,100元」減去「零件金額50,100元」應為28,000元;
或由各項交修項目之工資金額予以加總後,亦為28,000元,即得明證)。
再徵諸訴外人即發陽公司實際修復系爭大貨車之技工林裕博回覆本院稱:「①林金和的3U-568自用大貨車是用拖車拖來本公司(發陽汽車),入廠時間為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出廠時民國100 年1 月27日。
②修護紀錄表所寫之維修的項目,確實是因外力撞擊所造成的,修護日數(時間)為11天。
③修護記錄表工資確實是28,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系爭大貨車於發陽公司維修期間確係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且修謢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撞擊所造成,及林金和支付予發陽公司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8,100元等情,均堪認定。
至林金和雖於同年1 月27日再度將送請子雄車體廠修護,然就此林金和係主張因車斗仍有問題始再度送修,核與子雄車體廠以100 年11月16日函覆稱: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項目為車斗及尾門,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亦相符合,本院審諸林金和係於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後,當日隨即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且依發陽公司之修護記錄表,發陽公司並未維修車斗及尾門,足認系爭大貨車車斗及尾門故障,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準此,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發陽公司修護記錄表及發票、子雄車體廠發票所示之損害,均堪認定。
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大貨車在發生撞擊之後仍然能前進32.7公尺,並再後退行駛70餘公尺,可見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然系爭大貨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難認現場仍保有系爭事故之跡證,自無再前往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承上,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發票及修護記錄表、子雄車體廠出具之發票可知,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為78,100元,其中零件金額為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
而子雄車體廠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則為6,200 元,且均屬工資,是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共計為8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100元、工資費用則為34,200元(計算式:28,000元+6,200元=34,200 元)。
又系爭大貨車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即須折舊,故林金和所主張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大貨車係於79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1 月16日止,系爭大貨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規定之5 年耐用年數,是系爭大貨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8,35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100元÷《5+1》=8,350 元)。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林金和得請求之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550元(計算式:8,350 元+34,200元=42,550 元)。
④至秦黃再美雖一再辯稱:發陽公司及子雄車體廠之發票未蓋印負責人私章,故屬無效之發票云云。
然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
該規定尚無加蓋負責人私章之規範。
故會計人員審核統一發票中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時,應注意該發票專用章是否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所規定項目即可。
查,林金和所提出由發陽公司及子雄車體廠所出具之發票,既已載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之統一發票,故秦黃再美辯稱發票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又秦黃再美辯稱:發陽公司即僅承做車輛之噴漆及鈑金,並未修理引擎零件云云,並提出發陽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然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核與林裕博回覆本院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認可採,且秦黃再美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發陽公司於其拍攝照片時,確有從事車輛噴漆、鈑金之工作,然究不能證明發陽公司並未從事引擎維修之工作,是秦黃再美提出之發陽公司現場照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租用貨車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①林金和主張其經營蔬果買賣業務,每天均要批貨,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壞需送廠修理,於修理期間即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3日期間內,需另外租用貨車暨司機為其運送蔬果,故支出費用32,500元(計算式:2,500 元×13日=32,500 元)等情。
查,系爭大貨車車門及側邊車身均噴印有「林金和蔬菜行」等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原審卷㈠第7 頁及第8 頁),足認林金和主張其經營蔬果批發買賣應屬可信。
又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經發陽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修復,嗣於100 年1 月27日取車後再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即100 年1 月27日及28日)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3日,均屬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期間,則林金和於系爭大貨車維修之13日期間內,另行承租大貨車以從事蔬果買賣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至秦黃再美辯稱: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林金和無租用大貨車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
②次查,林金和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內,既有另行承租大貨車以持續從事營蔬果批發買賣,而秦黃再美一再爭執林金和每日承租大貨車所需支出之租金數額,本院遂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租用ISUZU 廠牌,排氣量約3600CC,總重量6.3 噸,載重3.7 噸之大貨車(與系爭大貨車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相同),其每日合理租金為何? 經公會以101 年6 月28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10115 號函覆本院稱:經該公會車輛鑑價小組委員及代表研議後,認上開大貨車目前市場租金(不含司機)每日合理租金為2,000 至3,000 元,此有該公會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實際以貨車從事載運業務之公司行號所組成之公會,就大貨車於市場上合理租金行情應屬熟捻,故其所為前揭意見自可作為本院審酌大貨車每日合理租金之參考。
是以,林金和主張其承租大貨車每日之租金為2,500 元,既尚在前揭每日合理租金2,000至3,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至秦黃再美雖爭執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司行號所屬均為營業大貨車,而林金和之系爭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兩者不能類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就與系爭大貨車相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之大貨車之每日合理租金表示意見,而未及於其他營業用大貨車之每日合理租金,故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即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林金和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42,550元及租用大貨車共支出32,500元,共計75,050元。
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查,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均如前述,則秦黃再美以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之規定,請求林金和賠償醫藥治療費用、車輛修復費用、裝置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6,284 元,均非有據。
七、從而,林金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給付7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秦黃再美給付部分(即49,850元),核無不當,秦黃再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此部分命秦黃再美給付尚不足75,050元,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秦黃再美再予給付,於此不足範圍內,自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秦黃再美再給付此不足之25,200元(75,050元-49,850元《原審判准之金額》)。
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秦黃再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金和給付356,28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秦黃再美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秦黃再美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秦黃再美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金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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