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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 對 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即向第三人劉慧玲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固於99年間以劉慧玲及第三人莊國士為被告,向本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抗告人非系爭前案之被告,且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具租賃關係,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案件(下稱第180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就第1809號案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應由民事庭法院實體判斷,詎原審逕以抗告人與劉慧玲就系爭房屋間之租賃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對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相對人無拘束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39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
惟依同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即以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有前揭例外規定始得停止執行,係因上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供擔保,法院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成停止執行之目的,顯與強制執行法前開所揭櫫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悖,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認其等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上開訴訟之提起,是否顯無理由,於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為審酌根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占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前案核閱無訛,固非無據。
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乃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異議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第1809號案件。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抗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顯然無理由,是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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