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再,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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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再審相對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6月27日99年度仲雄聲議字第27號仲裁決定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決定),前經本院選定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再審聲請人因而聲請謝定亞聲請迴避,經仲裁庭駁回上開迴避聲請後,再審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不服,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前開仲裁決定。

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此爭議,於100年6月27日,由謝定亞、郭錦茂、蘇俊誠組成仲裁庭,決定系爭仲裁事件中,應由「兩造自行選任一仲裁人後,由該2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程序仲裁庭,以資決定上述謝定亞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下稱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再審相對人選任洪貴參律師為仲裁人,再審聲請人則在聲明保留抗辯之前提下,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又因兩造已逾30日猶未能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故再審相對人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經本院100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選任葉啟洲助理教授擔任上述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然再審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28日之仲裁陳報狀明示保留抗辯,原再審確定裁定豈能違法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兩造就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已成立合意,此顯然違反民法第98條、仲裁法第1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按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決定,始符合仲裁法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故謝定亞係受聲請迴避之人,自不應參與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系爭程序仲裁決定顯然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平處理仲裁事件之要求,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之見解相悖,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況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參與是否組成程序仲裁庭之決定,應一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除不得參與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外,亦不得參與是否組成程序仲裁庭之決定,從而,原再審裁定未一體適用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四)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觀之,兩造就管轄法院係約定以臺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再審確定裁定無視於此,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解釋,認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得以選任主任仲裁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民法第9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綜上,本件確有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再審確定裁定及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再審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則於101年1月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98條之1亦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有管轄權,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有謝定亞之參與,程序上並未違法部分,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35、37條、仲裁法第17、19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參諸聲請人陳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係約定專屬臺南地院管轄;

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依法不得參與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外,亦不得參與是否組成程序仲裁庭之決定等語,業經原再審確定裁定參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就系爭契約文字交參以觀,應係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未能仲裁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或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方始約定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有關提起仲裁暨其他相關事項,契約之真意應解釋為合意以高雄市作為仲裁地;

並依仲裁法第17條文義解釋,其要未不許原仲裁庭作成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且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有異,可知聲請仲裁人迴避程序,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此部分規定,況謝定亞並非參與其應否迴避之仲裁決定,而僅參與其是否應迴避應否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之決定等語,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並於裁定理由中已為詳細說明論述,業經本院調閱原再審確定裁定案卷審核屬實,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又重複指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事由既經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而為本件聲請,則非合法。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所著之判例外,參以內容以觀,上開判決無非係指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與本件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係決定「兩造自行選任一仲裁人後,由該2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程序仲裁庭,以資決定上述謝定亞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亦經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均已論述甚明,再審聲請人再三執此作為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要不足採。

(三)又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明示保留抗辯,已明確表示認為系爭程序仲裁庭決定及組織均不合法,惟原再審確定裁定竟違法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兩造就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已成立合意云云,參諸原再審確定裁定於理由欄㈣最後一段文字:「...聲請人雖認系爭仲裁決定為不合法,且在聲明保留抗辯之前提下(無仲裁合意、仲裁決定不合法及組織不合法等)仍表示選任黃勇雄律師擔任仲裁人。

又系爭仲裁決定既經本院認屬合法,迭如前述,憑此堪認兩造針對上述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以資決定系爭仲裁庭之原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一節業已成立合意...」,足見原再審確定裁定之意思係指:於先前陳述中,已就再審聲請人保留抗辯之內容即「無仲裁合意、仲裁決定不合法及組織不合法等」一節認定其不存在,故在上開抗辯內容不存在之情形下,再審聲請人選任之黃勇雄律師擔任仲裁人之意思表示係為有效,是兩造各自選任仲裁人後,未在30日共推主任仲裁人,原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因再審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葉啟洲助理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即屬合法等語,是原再審確定裁定係就其適用法律認定之結果,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復認定再審聲請人選任仲裁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誠難認有何違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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