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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王逸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筑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含假扣押程序、聲請調解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訴訟程序與終局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曾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詮茂興業公司)、陳素慧、王逸筑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詮茂興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素慧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該公司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股東、董事可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王逸筑為陳素慧之女,亦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詮茂興業公司之營運或本件債權債務之關係應瞭解較深,為利聲請人將來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進行(含民事之假扣押程序、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及終局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詮茂興業公司為一人董事公司,其董事陳素慧已死亡,為免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詮茂興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時(含假扣押程序、聲請調解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程序及終局執行程序),因其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致程序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王逸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且為陳素慧之繼承人,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詮茂興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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