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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5日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明呈迴避,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 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事件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於101 年8 月6 日仍逕行違法開庭並進行錄影光碟之勘驗,聲請人當庭表示在聲請迴避事件裁定前拒絕陳述,詎承審法官竟於聲請人離席後違法准由對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承審法官以其主觀臆測認聲請人聲請迴避係意圖延滯訴訟,復違法逕行辯論程序,已足影響系爭事件審理之公平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同一意旨,承審法官若已調離原職,因其就該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亦不得執原事由聲請迴避,係屬至明。
三、經查,原承審系爭事件之陳明呈法官,業於101 年9 月6 日因本院年度事務分配職務調動而調離原股,系爭事件現已改由其他法官接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事件之卷面影本1 紙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及理由均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賴 文 姍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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