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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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奇樺
蔣岳軒
相 對 人 莊隆三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二段168 號16樓及同市區○○路○段174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乃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蔣滌生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此,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1 年審訴字第192 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016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間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得債權受償、債務消滅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1,016 元)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依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1 、2 、3 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又4 個月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129,053 元【計算式:5,211,016 ×5%×(4 +4/12)=1,129,0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129,05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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