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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吳貞瑱
相 對 人 吳許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
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判令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10 巷15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
惟聲請人受通知應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15時50分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然聲請人提早到場報到時,竟發現未受通知而逕自變更開庭時間提早至15時30分,致聲請人到場報到時,早已開庭完畢,系爭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正義,為違法判決,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如繼續執行,恐無以恢復原有狀態,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之遷讓聲請假執行,而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101 年度補字第1362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
是聲請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亦因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為無理由,故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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