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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曾正旺
聲 請 人 曾文皇
相 對 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 月30日,到期日為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本票裁定),經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曾文皇(原名曾文吉)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段739-199 地號土地予以查封;
另就曾文皇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4-24 、14-25地號土地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惟聲請人業於101 年9 月12日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1415號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業於101 年6 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然聲請人遲至101 年9 月12日始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參,是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並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本票裁定,而聲請人於101 年度補字第1415號事件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101 年度補字第1415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0,000 元,而聲請人曾文皇上開房地經鑑價後,價值共為1,529,200 元(839,200 元+70,000元+620,000 元=1,529,200 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本院101 年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1,529,200 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1,529,200 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529,200 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依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所爭執之難易程度(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系爭本票係偽造),認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可於4 年內審結確定,並以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應為305,840 元(1,529,200 元×5 %×4=305,840 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計算至萬元,萬元以下捨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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