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32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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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金豹
相 對 人 歐喬豐
鍾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渠等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仲義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00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1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惟聲請人前已對陳仲義所遺留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而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對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誤,聲請人並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對被繼承人陳仲義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不得對其固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之系爭房地所定拍賣底價為855 萬元,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2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 年又4 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辦理限定繼承,及系爭房地是否為聲請人固有財產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62,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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