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33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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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姿宸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鄰○○○路297 巷43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因遭他人詐騙始信託過戶至訴外人張元維名下,伊業於民國100 年11月提出詐欺之告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他字第75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售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且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房地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房地係遭人以詐騙始登記予張元維,其已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其主張之事由及提起之訴訟類型均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事由及訴訟類型,是其聲請於法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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