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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昭正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682-1 地號土地(面積4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615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 元計算,核定價額為651,876 元(計算式:3,800 ×417 ×253/615 =651876.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4,4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276 元(計算式:651,876 +34,400=686,2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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