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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原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依原告起訴聲明裁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005元,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以郵政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3,000 元,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00-000-000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於101年9 月10日以101 雄院高民晴一101 年度補字第1247號函表示前開聲明第一項經原裁定認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至於第二項聲明則非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內,而屬不同訴訟標的,且亦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而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於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提出更正聲明三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備位,而原告聲明既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非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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