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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浩二
中心)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道爺廍段7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巷6 之4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計算,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620,489元(即23,000×2,428 ÷1/90=620,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42,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189 元(計算式:620,489+142,700 =763,18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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