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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秀蘭
被 告 江松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街89巷2 弄1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為新台幣(下同)395,1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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