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林朝來
被 告 蔡李盆
蔡喜年
李蔡拴
吳蔡坫
林朝生
林水錦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惠香
張蔡却
張蔡兠
蔡妲
蔡碧月
上原告與被告林朝來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407 元【即高雄市梓官區○○○段31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 元×面積3,438 ㎡×被告公同共有持分1/2 ×原告代位被告林朝來請求持分1/14=282,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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