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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明洲
被 告 方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000元計算,核定價額為92,000元(計算式:69,000元×4 ㎡×1/3 =92,000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民國101 年9 月12日陳報拆除估價費用24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為332,000 元(92,000+240,000 =33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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