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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顏鸞儀
顏鸞慧
顏愷緹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顏群哲
被 告 張有碧
萬施呈珠
陳𨭉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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