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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呂明陞
被 告 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757-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 元(計算式:35,000×5 =17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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