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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又原告為民國55年5 月生,現年46歲又4 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18年又8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陸上薪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6,094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31,280 元(計算式:46,094元×12 月 ×10年=5,531,280元)。
而第二項聲明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經核與前開法文相符,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給付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與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55,105 元(5,531,280 +323,8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尚應補繳29,507元(計算式:59,014 ×1/2 =29507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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