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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被 告 鐘麗雲
原告與被告鐘麗雲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界址、拆除共用大門、兩造各自負擔相鄰共同隔牆興建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拆除共用大門、兩造各自負擔相鄰共同隔牆興建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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