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補,1385,2012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林素貞之前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未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又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