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補,141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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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進川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枚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王縉賢
王文成
方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29,2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734,343元【計算式:臺南市○里區○○段14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976元/ ㎡×總面積107.23㎡×+同段141-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317元/ ㎡×總面積114.22㎡+同段141-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260元/ ㎡×總面積123.88㎡=6,734,3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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