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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龍福
法定代理人 簡玉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同興
人
原告與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莊同興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友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46年1 月生,現年55歲又8 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9 年又4 月而未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其存權利存續期間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2,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12 月(即9 年4 月)=3,472,000元】;
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止之薪資共372,000 元,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且第1項及第2項聲明間,亦為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項定之。
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4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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