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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蔡侑錡
原告與被告李雲霞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224 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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