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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合天大道院
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被 告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9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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