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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被 告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1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占用面積296.3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100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542,3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6,62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0年度課稅現值4,542,300 元×占用面積296.35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面積648.22平方公尺=2,076,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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