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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秀卿
被 告 莊文永
上原告與被告莊文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33,5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50 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56,500元×面積518 ㎡×原告請求持分1/2 =14,63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83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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